liukai 发表于 2023-11-27 19:35:02

《民法典》合同编对比:关于合同效力的四大变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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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大实务变化目录

  【合同订立】新增两种合同订立方式,留白更多想象空间

  【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合同内容】赋予相对方成本更低的格式条款抗辩权

  【合同履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完善代位权和新增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担保】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丰富交易手段

  【合同变更】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交易灵活性

  【合同违约】预期违约、定金效力、赔偿范围、精神赔偿四大问题

  【合同解除】违约方解除权开启新时代

  【债法规则】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债务加入、债务清偿抵充制度要点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合同判断规则均发生重大变化

  立法以及司法活动中历来鼓励交易,审慎认定合同效力。《民法典》据此修订了《合同法》不利鼓励交易的规则,细化了无效合同、无权处分合同、待批准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格式合同多种形态之间的区别,致力于尽可能促成合同效力的发生。

  关于无效合同、无权处分合同的详细论述,可以跳转文章:《<民法典>合同编对比:关于合同效力的四大变化(上)》。

  关于待批准合同问题,《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未经批准合同效力究竟属于无效或者成立未生效,这类合同效力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

  其后,最高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当中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该条规定肯定了待批准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接着,为了解决追究承担报批义务一方的责任,最高院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为相对人提供了自行报批的救济途径,并规定不履行报批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现实当中,由于相对人资格和报批文件不容易符合行政审批的各项要求,较难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导致该条规定实际难以执行。

  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最高院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上述规定的新思路,是将合同与报批条款两者效力分开。即使未报批合同未生效,也不影响报批条款独立生效,以法律手段赋予报批人的合同报批义务。这完善了未生效合同转化机制实务层面的可操作性。从此,待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以及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成为司法裁判共识。

  其后,《九民纪要》第37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九民纪要》第38条规定:“【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吸纳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及实务经验,在此基础上规定为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该条明确了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规定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健全合同效力制度,有利于维护守信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原有的可撤销、变更合同制度见于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原有的可撤销、变更合同制度进行了解构和重构,其中:保留重大误解和胁迫两种,将欺诈拆分为合同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乘人之危合并到显失公平当中,合共五种情形。

  具体规定详见如下的147条至151条规定:

  第一种,重大误解。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种,合同一方欺诈。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种,第三人欺诈。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述第二种“合同一方欺诈”和第三种“第三人欺诈”两种行为,受欺诈人的举证程度有很大差异,前者比后者简单。

  以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为例,第148条“合同一方欺诈”,讲的是甲方拿着虚假的市场报价单欺诈乙方,诱使乙方同意以超低价格与甲方签约,乙方在事后可以“违背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第149条“第三人欺诈”,讲的是拿着虚假市场报价单欺诈乙方并且诱使乙方与甲方签约的,并非甲方而是第三方。

  此时,乙方不仅以说明“违背真实意思”,还要证明甲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份市场报价单是虚假的的,如此才能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

  第四种,胁迫。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种,显失公平。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作为两类并列的可撤销情形,而《民法典》总则第151条则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合二为一,即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民法典》的设计更科学。

  此外,《民法典》细化了各种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期限。《合同法》第55条将撤销权行使期限统一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民法典》总则第152条针对不同情形,细化了相应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并规定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限为5年。

  关于合同撤销、解除实务的具体分析,可以参见本书第三编“【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实务操作要点和写作范例”详细介绍。

  注:本文节选自《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因篇幅所限,部分内容有删减。若想深入学习,欢迎购买图书。公众号:高云合同

铁木真 发表于 2024-1-14 07:38:02

不知该说些什么。。。。。。就是谢谢

虹雨 发表于 2024-1-29 22:34:12

路过,支持一下啦

前途无量 发表于 2024-2-2 04:51:38

相当不错,感谢楼主无私分享精神!

斯柯法 发表于 2024-2-19 11:26:26

路过,学习下

国家 发表于 2024-2-21 22:29:00

帮帮顶顶!!

添妻欲抱 发表于 2024-2-25 18:51:40

帮你顶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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