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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明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 [打印本页]

作者: xubin    时间: 前天 20:11
标题: 明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

  荆楚网消息 (楚天金报) 据《人民日报》报道 近日关于强制拆迁的几个典型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5位学者一纸《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建议书一石激起千层浪,把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面。国务院有意修改《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已启动前期调研的消息更增加了这份建议书的分量和神秘感。究竟这份建议书有何“特异之处”?在明律师事务所地址在哪里https://www.zaiminglvsuo.com/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房屋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农村宅基地补偿等土地征收动迁律师全方位服务,是一家由专业的拆迁律师和专家组成的全国权威性拆迁律师事务所。400-801-9299!


  以下为建议书内容(摘登):

  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认为: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为此,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郑重提出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后)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1)“为了公共利益”;(2)“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3)“给予补偿”。

  可见,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就是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这与上述《宪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

  二、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与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来完成。但是,《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可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而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

  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因此,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完全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条例》不仅把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而且,基于这样的定位,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正是由于这些规定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错误,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运作中只征收、不补偿,而把补偿这一核心问题和矛盾推到拆迁阶段,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暴力拆迁、强制拆迁。可见,要解决当前拆迁引发的严重社会矛盾,必须废止或修改《条例》关于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与《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上述条款。

  三、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

  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明确规定,要对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拆迁,首先必须要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法进行征收。

  然而,《条例》并没有将房屋征收作为拆迁的前提。《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此可见,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需要以政府已经完成对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房屋的征收为前提。换言之,在房屋仍然属于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时候,拆迁人就可依据这些与征收程序毫无关联的文件,取得拆除房屋的资格。这是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

  为此,我们依据《立法法》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存在的与“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进行审查。如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依据《立法法》第88条予以撤销,或根据《立法法》第91条,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自行修改。此外,我们也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城乡领域的征收、补偿、拆迁问题进行综合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土地征收(包括土地所有权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和房屋拆迁法,统一解决征收、拆迁的条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与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的全盘法律问题。

  为拆迁注入法治文明基因

  日前,北大法学院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认为《拆迁条例》与宪法和《物权法》相抵触,建议立法机关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建议国务院对《拆迁条例》进行修改。

  这是继2003年“孙志刚案”法律学者上书之后,学者又一次就行政法规上书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这不仅进一步推动了人们对拆迁制度的检讨,也为推进制度改革提供了良好契机。

  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我国拆迁制度就受到质疑,此次如果能顺应民意和法治潮流,对《拆迁条例》中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地方进行彻底修改,无疑是众望所归。而从长远来看,要实现城市拆迁法治化,还需要全方位的革新“手术”。

  在立法理念上,应实现由“权力保障法”向“权利保障法”的转变。现行《拆迁条例》本是为了配套《城市规划法》而由国务院制定的,当时为了加速城市化进程而赋予地方政府强大的拆迁权力,过于强调公民“服从的义务”。随着宪法和法律对私权保护的加强,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这种旧有思维下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合时宜。所以,拆迁法治化的首要路径就是确立权利保障理念,通过立法控制和规范政府拆迁的权力。

  在拆迁模式上,应在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分而治之”。由政府主导公益性拆迁,此时公民在“正当程序”和“合理补偿”的基础上有服从的义务;而商业性拆迁则应由行政法回归到民法领域,由开发商和被拆迁人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在冲突化解上,应突出司法的权威以为公民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在政府主导的拆迁中,应当着力打通“民告官”的司法渠道,在商业拆迁中应改变现有的由政府裁决的做法,将争议交至法院作出最后裁断,而所有强制拆迁则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方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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