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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案例:“支付宝”无效宣告“渝付宝”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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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iukai
时间:
前天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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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案例:“支付宝”无效宣告“渝付宝”商标
原标题:商标无效宣告案例:“支付宝”无效宣告“渝付宝”商标
山西省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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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奉节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3665800号“渝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致力于提供“简单、安全、快捷”在支付解决方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2081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20号“支付宝及图”商标、第13331422号“现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当知晓,具有明显的傍名牌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获得的荣誉;
2、相关关联公司证明及变更登记情况;
3、“支付宝”简介、媒体对“支付宝”、“花呗”、“借呗”、“蚂蚁财富”、“相互宝”等品牌报道资料;
4、有关“支付宝”的广告宣传、使用资料;
5、“余额宝”所获荣誉材料;
6、“支付宝”2015至2020年在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市场份额占比情况;
7、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8、“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所获荣誉;
9、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报道;
10、“支付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有关材料;
11、在先裁决;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商标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商标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商标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商标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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