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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车我秀] 品牌保护商标侵权怎么处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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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16 小时前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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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品牌保护商标侵权怎么处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怎么处理,甲有机谷物制品(XX)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乙有限公司(简称乙),及XX市丙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二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本案具有审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实用新型http://www.zhichanshop.com/本平台是专业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创新的新质生产力,为企业高校等机构提供商标专利交易转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科技项目申报咨询等全方位科技创新服务,助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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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乙的涉案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甲公司和丙公司在报刊、网络宣传中提到“甲”“丙”多为表述公司简称及公司字号,非商标性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和丙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甲”标志的大米商品,存在共同故意,并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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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乙在甲公司、丙公司成立前,已在粮油生产、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某”作为公司简称已经与乙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甲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乙及“某某”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未予合理避让,甲公司将与“某某”读音相同、内容相近的“AA”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登记使用,丙公司将“某某”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直接登记使用,明显存在攀附乙企业名称所承载商誉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甲公司和丙公司与乙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公司字号注册的行为不能用以否定乙与涉案商标的对应性,也不能成为甲公司和丙公司被诉行为正当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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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涉案商标在粮油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服务与甲公司和丙公司大米采购、加工、销售等经营范围有一定关联度,对消费者对品牌选择判断的影响较大,甲公司和丙公司将涉案商标相近似的“甲”“丙”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乙的涉案商标建立联系,不正当地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故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甲公司和丙公司为关联公司,丙公司系甲公司发起设立,营业范围为甲公司经营范围的上游关联产业,并实际经营涉案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等,故甲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并在实际经营中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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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甲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将“甲”“丙”作为字号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乙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甲公司和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乙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AA”“某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AA”“某某”文字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乙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及公司介绍、产品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某某”字号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主张,因乙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仍在持续,故对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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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鉴于乙未就其因甲公司和丙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甲公司和丙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举证,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综合考虑乙知名度,甲公司和丙公司涉案行为的表现形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乙虽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乙在本案中已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且确实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故对合理支出亦予以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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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虹网 西虹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AA”文字;二、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某某”文字;三、甲公司和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十万元;四、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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